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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阮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住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及姚某甲、李某某等人在姚某乙家中一楼客厅吃中午饭,吃饭过程中每人都喝了两碗白酒,喝酒过程中,阮某某就民工工资问题和欧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阮某某用自己坐的木椅砸向欧某某,导致欧某某左眉骨受伤,欧某某被木椅砸中后倒地头部着地,导致头部有血肿。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因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阮某某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并主动到医院探望被害人,悔罪表现较好。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阮某某赔偿欧某某十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阮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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