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丽)(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村**组**号,现住晴隆县**街道**安置点,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晴隆县**乡**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贺某某,在整理该合作社税票时,发现需要交纳税费,于是就将自己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费的事告诉晴隆县**乡**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并拿出6000元给贺某某购买发票的费用。贺某某购买一份开票单位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4日,发票代码:510015****,发票号码:0620****,货物名称为:大米,票面金额:97435.90元),用于晴隆县**乡**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6564.10元。经查,晴隆县**乡隆顺合作社与成都**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给付,交易不具有真实性,2016年4月晴隆县税务部门核查该发票被开票方作废。事后,晴隆县**乡隆顺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补交了已经抵扣的税额16564.10元,并交纳5万元的罚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事后补交已经抵扣的税额,交纳了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