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曾用名陈﹡﹡,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9日21时22分,犯罪嫌疑人陈﹡饮酒后驾驶贵ETP2﹡﹡号小型轿车在﹡﹡线﹡﹡﹡﹡公里100米处被晴隆县交警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陈﹡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39.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陈﹡醉酒驾驶现场为城市边缘人员不密集区域,道路宽敞且商铺较少,本人之前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犯罪嫌疑人陈﹡没有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第24条“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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