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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后银)(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汉族,中等专科毕业,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499****。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3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和蒋某丙、蒋某丁等人与张某某及其朋友陈某甲在兴仁流水沟扇子岩蒋某甲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蒋某丁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后双方邀约斗殴。当晚11时许,陈某甲邀约陈某乙、韩某某、吴某某、司马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周某某等人;蒋某丁、蒋某丙邀约蒋某乙,蒋某乙邀约姚某某、靳某某、雷某某等人,双方持械到蒋某甲家门口准备斗殴。因韩某某认识蒋某乙,便责骂陈某甲并责令其向蒋某丁道歉后双方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雷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丁、陈某乙、陈某甲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具有免除处罚情节,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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