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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天富)(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陈某某驾驶贵J6****号小型轿车由长顺街上往威远方向行驶,22时50分,行驶至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80公里100米(小地名:九五豪泰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为醉酒驾驶,随后陈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大队**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0月02日送陈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7mg/100ml,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案发后,陈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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