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现租房住兴仁市**街道**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寨**派出所旁张某某卖废品时,盗窃张某某放在家中麻将机上的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599.1元。案发后,公安办案人员已将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9月29日15时30分,办案人员电话听取被害人张某某意见,被害人陈述:陈某某及其母亲以拾垃圾为生,生活艰难,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要求从宽处理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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