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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家晖)(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大专文化,贞丰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锦绣都会沿兴仁大道经振兴大道往红井田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1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陈某甲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送检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3.血液乙醇鉴定意见;4.查获时的监控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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