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市****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21年3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8****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秀KKTV经振兴大道往九龙酒店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20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米(小地名:兴仁大酒店对面)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随后将陈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9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送检经过;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陈某某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礼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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