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7********,黎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晴隆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相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因在晴隆县**镇*****组(小地名*地)帮陈某某修牛圈,开展脱贫攻坚工作的网格员刘某对陈某说:“你父亲和你兄弟家只能修一个牛圈”。陈某说:“说之前你答应给我,我兄弟可以修牛圈,现在又说只能修一个牛圈,你专门来忽悠我不是”,双方发生争吵,陈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向刘某,被在场的杨某某欠阻,陈某把砖头甩出去打伤刘某的左腿小腿部,之后刘某离开现场打电话给**社区*组的网格员杨某,说他被人打了。杨某、胡某、朱某某、邓某某一起去陈某家问陈某为什么要打刘某,杨某去扭陈某的手,陈某反抗,并在自己家门口拿起一把锄头,向杨某打去,杨某跑开摔倒,陈某用锄头将杨某右边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杨某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主动找被害人进行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杨某医疗等费用捌万陆千元,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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