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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罗甸县**镇**大道被害人汪某某所开的**手机店内准备充话费时,发现店内收银台上放着一部三星牌SM-N9750手机(序列号为:RF8M80V3ZHW),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盗走放入自己的衣袋后便离开手机店并乘车回贵阳市。被盗三星牌SM-N9750手机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3827.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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