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曾用名:陈某一,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地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陈某因与詹某某存在土地纠纷,便到詹某某家找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詹某某用双手抓住被不起诉人陈某衣服不准其离开,被不起诉人陈某便将詹某某的头夹在右手腋下,强行将詹某某从屋内拖行至院坝里,拖行过程中詹某某向后摔倒,被不起诉人陈某和詹某某一起倒在地上,且被不起诉人陈某压倒在詹某某身上,致詹某某受伤。后被不起诉人陈某妻子雷某某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陈某喊雷某某报警。后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鉴定,詹某某右侧第4.5.6.7.8.9.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赔偿詹某某52800元,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起因系因寨邻间土地纠纷矛盾引发,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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