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街**巷**号**室,现住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许,孙某某(已不起诉)到兴仁市**街道**村**组被害人郑某某的岳父家中,将郑某某放在床边货架上的一部黑色苹果 XR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22.09元。该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兴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研判报告;2.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