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兴仁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G****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八卦塘经兴仁大道、南山小区往兴仁市中医院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11分许,行驶至兴仁市**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陶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54mg/100ml。案发后,陶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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