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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队**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街**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早上11点左右,陶某某一个人在罗甸县**镇**街**巷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喝了一杯药酒,酒后驾驶贵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街**巷送东西到**家园给自己的孙子,后又驾驶贵J****9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家园返回家中,当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路路口150米处(小地名:**加油站),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驾驶人陶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将其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5ml各两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5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州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2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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