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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陶海燕)(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兴仁**药房(**壹号店)工作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村往**大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6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与人民中路路口50米(小地名:**家园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Oml。经鉴定,陶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30.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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