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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雷家武)(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盗走雷某乙的贵州农商银行卡(卡号62289300011******),于2020年9月5日持卡到贵州农商银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

2020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被兴仁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雷某甲已全部退还盗窃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雷某乙农商行银行卡取款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情节轻微,其案发后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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