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检刑不诉〔2023〕4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乡**村**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街道润田生物化肥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3年6月12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3月12日14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本人名下的陕J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县吉子现街道出发,沿富寺路驶往富县县城,行驶至20KM+500M(富县羊泉镇东陈超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准备进路西果园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2023年5月5日孙某某死亡。经鉴定,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继发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雷某某无犯罪前科,经委托富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雷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表现良好。
综合考量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一贯社会表现,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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