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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韦朝恩)(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韦**,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韦**以6300元价格购买独山县**镇**村**脚李**家“拉格却”处一片山林,(因李**指山林边界错误,所卖山林为李*1家,经协商韦**赔偿李*1家山林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2020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范围面积共计0.21公顷,采伐蓄积共计32.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5130.21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2320.00元,间接经济损失2810.21元。因错伐他人山林案发,砍伐的林木未出售获利,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在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原址造林复绿,通过林业工程师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补植复绿、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韦*1、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2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韦**的供述;5.采伐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植复绿、认罪认罚,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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