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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远刚)(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兴仁市**中学教师,**街道**路**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老车站经振兴大道往兴仁市政协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兴仁市市府南路50米(小地名:兴仁市**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体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4mg/100ml。

案发后,韩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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