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69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5日释放,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检验的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学府路经文化路、长兴路、人民中路往仁智家园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00分,行驶至兴仁市人民路与人民中路交叉路口50米(小地名:阳光小区路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东湖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韩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呼气检测后,民警立即将韩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的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韩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韩某某与其驾驶的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送韩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韩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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