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酒后驾驶贵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纯KKTV经振兴大道、桃园小区往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三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48分时,行驶至兴仁市市府南路与市府中路路口100米(小地名:阳光小区路口)处,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韩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民警将韩某甲带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体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案发后,韩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含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