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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万鹏)(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铜梁县**街道**道**号**幢**。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马某某驾驶一辆半挂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服务区(昆明方向)加油站准备加油,发现加油机上一张加油卡没有被取走,马某某见周围没有人,便将加油卡取出后插在加油机上查看,发现油卡不需要输入密码,且加油卡上还有5200余元余额,马某某便将加油卡取出后拿走,并在去往昆明的途中,分三次用加油卡内的余额共计加油5110.21元钱。同年9月6日,刘某某发现自己的加油卡在晴隆服务区加油时忘记抽卡,并到晴隆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核实,该所民警电话联系马某某,马某某于同年9月16日到沙子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将其加油卡归还给了刘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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