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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举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举,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2********,汉族,初中,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马某举在罗甸县**镇**区一家餐馆中饮酒,酒后马某举驾驶贵A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镇**区方向往沫阳镇街上行驶,当马某举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荔八线(荔波至八渡)211公里100米(小地名:沫阳车站)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马某举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查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马某举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强制抽取5ml血样两管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举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马某举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马某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1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举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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