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3********,汉族,专科毕业,兴仁市顺发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市**宿舍。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天。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Q****号小型轿车从兴仁市锦绣都汇沿振兴大道、环湖路往摆布河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5分许,行驶至兴仁市**道与**路口5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仁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马某某血液鉴定经过;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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