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5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回族,专科文化,兴仁****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路**宿舍,现住兴仁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新消防队门口经东湖大道、振兴大道往长兴路玉清苑行驶,于当日22时56分许,行驶至兴仁市**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民警将马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03mg/100ml。案发后马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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