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黄**,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010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紫云县**镇**村**组**河段采用拉网方式进行捕鱼,其使用的渔网规格为3.3厘米,后于当晚被紫云县公安局猫营镇派出所查获,后经紫云县畜牧服务中心称量,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有17尾,其中马尖嘴1尾,草鱼16尾,共计0.34kg,根据《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关于“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的规定,其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共计0.34kg,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其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主动到捕捞水域增值放流鱼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结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