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小区**栋**室,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罗甸县**镇**路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对面的*****店走出来倒垃圾,后黄某某看见**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电瓶车前端储物盒内有一部手机,黄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就走到电瓶车的旁边将放在电瓶车前端储物盒内的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盗走,黄某某将盗窃得的手机后,拿回罗甸县**镇**小区**栋**室其住的地方藏好后,将盗得的手机拿来自己用,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为16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询问笔录;3.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地点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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