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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公开版)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刑不诉〔2024〕1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朝鲜族,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64********,大学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组,住延吉市****小区24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17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1日9时40分许,黄某某驾驶吉H*****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内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入口处左转弯时,将该地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站在道路上确认安全)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49周岁)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当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脏器、血管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黄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后由黄某某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甲家属赔偿金937644.44元,黄某某额外支付李某甲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汇款凭证、违法犯罪查询信息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证人李某乙、全某某证言;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甲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

7.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除车辆保险理赔金以外,另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金,取得对方谅解,并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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