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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龙)(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镇**村**组**号,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邀约谭某某去抓羊,在河边遇到刘某、杜某、付某、汤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付大镜等8人就到晴隆县**镇**村麻沙河旁的岩山上围捕羊子,将3只羊子围到麻沙河旁的岩山上的岩洞里面后,谭某某持弩将2只羊子打死,付某某持刀给羊子放血,随后几人将打死的2只羊子和一只未死的小羊子一起拉到兴仁县**镇**河边付某某养牛的地方准备煮来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报警。经调查,涉案羊子系晴隆县光照镇村民李某甲所有,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子价值肆仟零壹拾肆元整(4014.00元)。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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