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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许,黎**与妻子莫**陪黎*1到独山县汽车站进站口处理发,黎*1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停放在独山县汽车站进站口旁马路上,黎**与莫**车上等待时,一辆黄色皮卡车要停入停车位倒车时,黎**看见黄色皮卡车即将撞到黎*1车时按喇叭提醒,在一旁指挥倒车收费员赵**与黎**理论后发生争执,黎**用左手手肘将赵**推倒在地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2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莫**、刘**证言;3.被害人赵**陈述;4.黎**的供述;5.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0422号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酷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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