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曾用名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电子竞技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早上5点过钟,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用自己的指纹打开其女朋友王某某的手机,将王某某微信里的1元钱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随后又将王某某手机360APP微零花里的1万元转到齐某某的手机微信里。齐某某又将王某某360借条里的15400元借出到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加上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原有的50元,齐某某又将王某某农业银行卡里的15450元一次性转到齐某某的微信账户。齐某某盗窃王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25451元,案发后,齐某某将盗窃王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25451元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诉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出所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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