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梅某某在晴隆县**镇**村****场上班,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滚倒在地上,龙某某用脚踢了梅某某的右脚几脚,致梅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梅某某右下肢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家属主动找被害人进行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梅某某医疗等费用肆万贰千捌百元,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