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社区**组**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龙某某驾驶贵A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摆所往长顺方向行驶,21时05分,该车行驶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牛滚塘1547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合心寨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龙某某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大队**室。2020年04月14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将龙某某血样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案发后,龙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考虑到龙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距离不长,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被不起诉人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行驶距离较短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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