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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3********,布依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晚上18时至20时,龚某某在罗甸县**镇**小区与李某某一起饮酒,次日凌晨其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中学方向往新客车站方向行驶,06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路**路**米处时,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龚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立即将龚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其两管各5ml血样保存送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州名鉴司鉴[2020]毒鉴字第2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6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取得当事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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