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7********,壮族,文盲,无犯罪记录,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刘某甲受其妹刘某乙的委托,到罗甸县**镇**路盛世龙泉*栋*单元***室赵某甲家里,接其妹刘某乙的孩子,因刘某乙与赵某乙(系赵某甲的哥哥)已离婚,赵某乙的母亲龚某某不同意刘某甲将孩子接走,后龚某某与刘某甲在*栋*单元***室门口的电梯口处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手推了一下龚某某,不让龚某某将孩子带走,龚某某随后拿一个当天吃饭时用的磁碗砸向刘某甲,砸中了刘某甲的面部,导致刘某甲面部被划出一道长约10cm的伤口。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甲被他人用碗砸伤头部致前额部软组织搓裂伤伴异物存留,经医院取出后,现面部遗留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2、刘某甲被他人用碗砸伤头部致头皮裂伤,现瘢痕遗留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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