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三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抚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抚州市临川区**小区门口道路旁柴间门口观看他人打麻将期间,因地上的果壳与创卫工作人员刘某丙发生纠纷,后刘某甲在临川区**街**街后门人行道处用畚斗将刘某丙额头打伤。公安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抓获,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当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丙收到了50000元经济赔偿,刘某甲取得了刘某丙的谅解。
2020年6月5日,抚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要求司法机关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给予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刘某甲系民营企业法人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案民营企业家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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