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3********,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园**栋**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出租车、被害人初某某驾驶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双方因不文明驾驶行为而在大姚县**镇**街“**米线店”门口机动车道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在撕打过程中双方用拳头攻击对方,代某某用拳头击打在初某某嘴上,致使初某某右上1、2、3、左上1义牙脱落,右侧嘴角贯通伤。经鉴定,初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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