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孙晓东,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辽N****8号轻型栏板货车沿老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15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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