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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芜湖县**镇**街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电源钥匙未拔,车上有一只钢制保温杯,遂采取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藏匿于附近楼梯间,留待自己使用。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及保温杯价格分别为2220元和65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及保温杯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1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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