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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罗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大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大路由东向西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左转弯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招远市**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7日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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