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06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从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出发,前往**镇**天成拉土,当天7时许,途经**镇**路与**路T字路口右转弯往**大道方向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倒其右方由曹某某骑行的人力二轮自行车,后赣******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倒地的曹某某及人力二轮自行车,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崩裂并胸腔脏器毁损死亡。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6日,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亲属与曹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管某某赔偿曹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万元,同日,曹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管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