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寨背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谢某甲与谢某乙在南康区**镇**村**路维修费补偿问题引发纠纷,谢某甲与谢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上前拉架过程中,见谢某乙推了其老婆一把摔倒在地,便将谢某乙拉倒在地,倒地时左胸肋骨被谢某某用左膝盖顶伤。2020年5月7日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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