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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沛县**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苏省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公某某、冯某某在明知枣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张某介绍公某某,以票面金额的13%的价格从冯某某手中购买受票单位为枣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公司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税额137931.05元,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赃,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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