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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书,次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朋友刘某甲、秦某某等人在租房内喝酒吃饭后,刘某甲、秦某某先下楼,当二人行至**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北侧一条东西路上,因琐事与骑电动三轮车经过的郭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郭某某被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赶到现场,踢踹郭某某后腰部,致使郭某某腰3、4右侧横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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