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18时29分许,骆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黄某某)沿G357由南康区龙华乡方向往唐江镇方向行驶,驶至G357国道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倒地,事发后骆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黄某某)往唐江方向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08日18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沿G357由南康区龙华乡方向往唐江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受伤蹲坐在道路上的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3日,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骆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9年11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2019年11月21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程序再次作出事故认定,分两次事故分别作出认定:1、廖某某驾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骆某某承担全责,刘某某、黄某某不承担责任;2、廖某某驾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骆某某、廖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黄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23日,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廖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26000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对廖某某表示了谅解;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在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后再次对廖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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