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曾用名无某某,绰号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某某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无某某刑事处罚前科。
辩护人:无某某。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20时33分许,颜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贵J6****号小型轿车行使至包南线2404公里400米(小地名:龙港村王大坝路段)处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含量为126mg/100ml,民警遂将颜某某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嫌疑人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颜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从宽处罚的情节,且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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