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2302********333x,汉族,系新疆**学院在读学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农场**连**栋**号,本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16501200210567595;联系电话:13899832500。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为借偿网络贷款,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编造其在“乌市中山路手机店”上班的事实,利用于某某、孟某某等同学、亲友的信任,以冲业绩等理由骗取钱款,被害人催要还款时,又虚构店长“郭晓峰”的身份,以其的名义拖延还款,并以退款需再次充值、排队、支付超时等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郑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9066元。案发后,郑某某经传唤到案,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在读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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