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玉**,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第三师喀什垦区**镇**连**栋**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玉**于2019年9月11日10:00左右,以盗窃为目的,趁别人没注意,偷被害人黄**停放在嘉盛宾馆前面人行道的“捷安特”牌自行车。骗取民警给被不起诉人打电话,让他来警务站时,被不起诉人害怕自己的行为,将偷的自行车放回原位。
伽师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9年9月19日的【2019】9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上记载:玉**偷走的自行车的价格为2800元。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玉**盗窃罪涉案金额小,罪行性质轻微,被害人已获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玉**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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