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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23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陈某某(15岁)、周某某(14岁)、张某某(14岁)等四人窜至贵定县宝山街道阳宝山脚停车场附近玩耍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拴在停车场旁边草地的一匹棕色马匹,后四人将匹马盗窃走,并将盗窃所得马匹贩卖获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7667元。

案发后,被盗马匹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宋某某等四人向被害人共计赔偿3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宋某某是初次犯罪,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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