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自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水墨澜庭1幢202室)围墙外的乐昌含笑树木影响花园的整洁和美观,指使胡某某(另案不起诉)将上述树木砍倒。胡某某在明知围墙外的树木不属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有的情况下,仍使用电锯砍断上述树木。经鉴定,被砍的乐昌含笑树木3棵已完全损坏,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0元。
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警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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